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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苏财规〔2017〕29号)

    来源: 作者:发布时间:2019年12月27日 16:12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加快推进社科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在对原人文社科建设等专项资金整合的基础上,省财政设立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社科建设专项资金”)。为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社科建设专项资金,是指用于支持江苏省社科普及、决策咨询研究基地建设、社科应用研究精品工程、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及其他社会科学建设重点领域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社科发展优先,遵循“科学发展、管服结合、突出重点、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省财政厅主要职责:会同省社科联制定《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组织专项资金预 2 算编制,审定专项资金使用方案,下达专项资金,进行资金监管并做好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省社科联主要职责:会同省财政厅制定《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编制发布项目申报通知;研究确定年度工作重点,组织项目申报与评审,提出项目安排建议及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建立绩效管理机制, 对项目或活动的组织实施进行监管等。

    第三章 项目组织与实施管理

    第六条 省社科建设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申报制。经通知发布、项目申报、专家评审(论证)、项目审定等程序。

     (一)通知发布。由省社科联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发 布专项资金申报通知。

     (二)项目申报。根据省社科联发布的项目申报通知,各申请单位按通知要求向省社科联提出申请。

     (三)专家评审(论证)。省社科联研究制定项目评审办法,并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根据专项计划要求,可增加答辩、现场考察等程序。

     (四)资金下达。省社科联依据评审(论证)结果,结合年度财政预算,研究确定项目安排方案,向社会公示拟立项目,并组织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下达资金。

     (五)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实施中如发生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变更等重大事项,项目承担单3位须提出书面申请,经项目主管部门报省社科联审批;如出现重大违规等中止项目的,由省社科联组织审核后会同省财 政厅办理相关手续。

     (六)项目考核验收。项目实施中,省社科联可以根据 项目任务要求组织中期检查(或评估),督促履行合同;省社科联研究制定项目考核验收实施细则。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省社科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社科普及活动、决策咨询研究、全省社科应用研究课题、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等项目或活动。

     (一)社科普及活动。使用范围包括社科普及示范基地建设与管理、基层社科普及重点特色活动项目资助等。

     (二)决策咨询研究。使用范围包括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圈定课题研究、省决策咨询研究基地当年立项资助的课题、资助各研究基地的相关研究及组织开展的有关培训工作。

     (三)全省社科应用研究课题。使用范围包括应用研究精品工程课题、市县专项课题、高校社科联专项课题、调研点专项课题等。

     (四)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省人民政府设立 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省社科联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组织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工作。主要奖励本省个人 4 和集体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优秀学术著作(含专著、工具书、古籍整理、译著)、论文、研究报告(含调研报告、咨询报告)和普及成果(教材、教辅读物和文学艺术类作品除外)。

     (五)其他依据中央和省有关文件精神需要扶持的哲学社会科学建设重点项目。

     第八条 项目资金支出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与 研究活动相关的、由项目资金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除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及全省社科应用研究课题的精品工程评奖外,省社科建设专项资金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 用。

     第九条 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具体包括:

     (一)资料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图书(包括外文图书)购置费,资料收集、整理、复印、翻拍、翻译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等。

     (二)数据采集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调查、访谈、数据购买、数据分析及相应技术服务购买等支出的费用。

     (三)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指在项目实 施过程中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交流、考察调研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交通、食宿等费用,以及项目实施人员出国及赴港 5 澳台、外国专家来华及港澳台专家来内地开展学术合作与交 流的费用。其中,不超过直接费用 20%的,不需要提供预算测算依据。

     (四)设备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购置设备和设备耗 材、升级维护现有设备以及租用外单位设备而发生的费用。应当严格控制设备购置,鼓励共享、租赁以及对现有设备进行升级。

     (五)专家咨询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 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预算由项目负责人按照项目实施实际需要编制,支出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劳务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参与项目实 施的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以及项目聘用的研究人员、科研辅助人员等的劳务费用。项目聘用人员的劳务费开支标准,参照当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以及在项目实施中承担的工作任务确定,其社会保险补助费用纳入劳务费列支。劳务费预算应根据项目实施实际需要编制。

     (七)印刷出版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的打印费、 印刷费及阶段性成果出版费等。

     (八)其他支出: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编制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直接费用应当纳入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间接费用是指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用于补偿为项目实施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等间接成本,有关管理费用,以及激励科研人员的绩效支出等。间接费用一般按照不超过项目资助总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如下:10 万元及以下部分为 40%;超过 10 万 元至 50 万元(含)的部分为 30%;超过 50 万元的部分为 20%。

     第十一条 间接费用统筹管理使用。应当处理好合理分 摊间接成本和对科研人员激励的关系,根据科研人员在项目工作中的实际贡献,结合项目实施进度和完成质量,在核定的间接费用范围内,公开公正安排绩效支出,充分发挥绩效支出的激励作用。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批准后的项目预算。确需调剂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责任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审批项目预算调剂事项申请。

     第十三条 项目直接费用预算确需调剂的,按以下规定予以调整

    (一)资料费、数据采集费、设备费、印刷出版费和其他支出预算需要调剂,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报责任单位审批。

      (二)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专家咨询费、 劳务费预算一般不予调增,需要调减用于项目其他方面支出,可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报责任单位审批;如有特殊 情况确需调增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责任单位审核 同意后,报省社科联审批。 项目间接费用预算不得调剂。

     第十四条 项目结余经费管理。项目实施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并通过审核验收后,结余资金可用于项目最终成果出版及后续实施的直接支出。若项目成果通过审核验收 2 年后结余资金仍有剩余的, 应当按原渠道退回省财政统筹使用。 项目成果未通过审核验收的项目,或信用评价差的,结余资金应当在接到有关通知后 30 日内按原渠道退回省财政。 对于因故被终止执行的项目的结余资金,以及因故被撤 销的项目的已拨资金,应当在接到有关通知后 30 日内按原渠道退回省财政。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应当实行“公务卡”结算的支出,按照公务卡结算的有关规定执行。专家咨询费、劳务费等支出,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从严控制现金支出事项。对于野外考察、数据采集等科研活动中无法取得发票或财政性票据的支出,在确保真实性的前提下,责任单位可按 实际发生额予以报销。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使用项目资金形成的固定 资产、无形资产等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绩效评价与资金监管。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社科联建立专项资金绩效 评价机制,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评价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十八条 省社科建设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支出,不得用于人员工资性支出及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项目应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财务审计。应建立经费使用监督管理机制,严格执行项目预算,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项目经费管理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厅将采取 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收回专项资金等措施,并依照《财政 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处罚处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财政资金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国家资产损失和浪费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等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社科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29日起施行。